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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被告余世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二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共淨重貳點 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 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被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處分起訴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 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二‧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未經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裁定將上述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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