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五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九號被告陳
俊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
乙包(淨重共一‧八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
察官漏載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毀)等語
。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
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