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良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十七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伍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執字一九四二號張瑞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該案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五.八公克)係
另案被告陳信達(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
持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
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