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九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淨重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八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公
克,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卷;驗餘淨重二公克,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五八號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
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