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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九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淨重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八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公 克,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卷;驗餘淨重二公克,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五八號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 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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