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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美慧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七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吳美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美慧因被告甲○○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吳美慧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甲○○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提報告一份、 拘票三紙、同署乙○吉甲八九執字第二六四八號函文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桃檢盛執戊八九執助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 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 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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