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美慧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賭博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七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吳美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吳美慧因被告甲○○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吳美慧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甲○○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
送達證書二份、
拘提報告一份、
拘票三紙、同署乙○吉甲八九執字第二六四八號函文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桃檢盛執戊八九執助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
執行
一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
足
憑。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