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二號被告吳易桐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
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扣案之
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自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