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賭博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
四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
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
茲以該被告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