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宛璉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
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蔡宛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蔡宛璉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蔡宛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乙○○釋放停止
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七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有同署
送達證書三份、
拘提報告二份、
拘票六紙、同署甲○吉乙八
九執字第五三八七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
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亦經本院
依
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
足憑。從而,
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 宏 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