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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八號徐振翔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確 定,惟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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