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
持有,而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八號徐振翔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確
定,惟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