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沒收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五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第四五三九號被告林保
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包(共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毛重零點八
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