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玖包(共毛重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該署為
不起訴處分(八十九
年度毒偵緝字一二二三號),惟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共毛重七‧九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無不合,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
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