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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玖包(共毛重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該署為起訴處分(八十九 年度毒偵緝字一二二三號),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共毛重七‧九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無不合,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 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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