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右被告因違反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經檢察官
聲請
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十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
、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與依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皆係違禁物,
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均應沒收銷燬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
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被告許永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與業經
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一號有
法律上同一關係,該案扣案之
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乙個係違禁物,吸食
器乙組、注射針筒乙支則係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就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部分,
核無不合,應准予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
;惟查,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業經檢察官處分
予以廢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
可稽,從而上開之吸食器乙組
及注射針筒乙支既已不存在,
聲請人聲請併予沒收,尚嫌無據,應駁回其此部分
聲請。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