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姬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被告陳幸姬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
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繕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幸姬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有
鑑定人新仁醫院所出
具之定證明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三號卷宗
內(見該卷第九頁正面)可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依
首揭之說明,本
件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