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
被 告 游雅雯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o四號),經檢察官
聲請
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瓶(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攙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
,係屬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游雅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瓶(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與攙有海洛因之
香煙一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前開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