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0八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查本 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