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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所繳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判決,聲請發還車號:00- 000號車輛及保證金云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是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 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 措施(監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經 查: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 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丙○○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固係為 被告犯罪之可為證據之物,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何經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之 依憑。矧參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所為處分係:㈠、命警方採集大貨車左側車身血跡 反應,㈡、二車輛之車損照片拍照存證後檢送本署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八○號相驗卷宗第七頁勘驗筆錄)觀之,亦屬未經扣押。 縱令原得為證據之物,現由警方監管中(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電話紀錄), 因此,依前所述,仍應由聲請人循據行政程序向原監管之警察機關聲請發還該物 ,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另聲請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一節 ,經查:原具保將被告丙○○停止羈押之保證金繳款人係甲○○個人(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臨字第三六四九號收據,附於同上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與 本件聲請人之為公司法人者,其法律上人格迥異,逕以法人為聲請者,於法仍屬 不合,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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