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
持有,而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被告陳嘉
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
包(淨重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第
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
)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
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