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仁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二號被告吳
宏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
二包(淨重一‧六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
官誤載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
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
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