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案件中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
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
違禁物;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惟其
所持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
),係屬同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
語。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