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三號被告陳秀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繕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陳秀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