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三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其所
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
重○‧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三、經
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