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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起訴分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 確定,惟卷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因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 前揭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為屬查獲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本 院自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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