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
不起訴分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
確定,惟卷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因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
前揭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為屬查獲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是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本
院自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