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五號案件中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違
禁物;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惟其所
持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驗餘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五
七公克),係屬同條例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
)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