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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七二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 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 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被告王彥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檢察官漏載銷燬)等語。經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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