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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毒品及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八十七年五月二 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被告張金蒼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聲 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查獲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其屬於違禁物, 要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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