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毒品及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八十七年五月二
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被告張金蒼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聲
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查獲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其屬於違禁物,
要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