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竊盜、
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乙○○、甲○○因被告丙○○犯贓物罪、
竊盜罪,經
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執罰字第二0九0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
聲請人前項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二紙、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丙○○之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丁○吉庚八九九執字第四七二六號函、吉癸八九執字第二0九0號函、具保人
送達證書、
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士檢執乙字第二
九七二六號函等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意旨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
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