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
同。」,又前述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
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
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