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
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