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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五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 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 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 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 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有判決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 號)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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