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五八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
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
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被告
林泰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
許;惟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其性質於客觀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不得依毒
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聲請人仍聲請就該吸食器一組並
予宣告沒收銷毀,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恆 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