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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五八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 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 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被告 林泰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 許;惟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其性質於客觀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不得依毒 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聲請人仍聲請就該吸食器一組並 予宣告沒收銷毀,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恆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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