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二六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
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
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被
告鄭詠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安非他命
(淨重○‧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
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檢察官漏載銷燬)之等語
。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