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被告徐建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
聲沒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又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被告徐建文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為同條例第一項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人漏載銷燬)。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