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
十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
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
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
金之
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
年確定,後經
撤銷緩刑,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八十
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附卷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首揭說規定、
解釋之意旨相符,自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