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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 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命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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