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
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命
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