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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 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 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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