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
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
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
罪行為,
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
程序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
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