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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自訴狀繕 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 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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