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自訴狀繕
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
缺,該裁定書
正本已於同年月二十日
送達於自訴人,有
送達證書一件在卷
可稽。
惟自訴人
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