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駁回自訴之
裁定已經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
另案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0號(下簡稱另案)判決「自訴駁回」,
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另案判
決
正本一份在卷
足憑。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另案確定後再行自訴,復無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情形,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