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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裁罰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裁罰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   受處分人 丁○○        乙○○ 右移送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移送本院裁定,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丁○○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持有之規定,持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 酒類,處罰鍰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均沒入之。 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稱:受處分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內,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疑似金門高梁假酒,共計六百七 十二瓶,現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經臺灣省菸酒甲○○板橋 分局派員於上開時地查獲。而受處分人丁○○供稱該批酒類係乙○○委託載運至 倉庫,應認受處分人丁○○、乙○○二人均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移送法院裁定。 二、受處分人丁○○部分:訊據受處分人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 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惟矢口否認違反上開規定,辯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 在臺北縣板橋市「萬客隆商場」外看見一群人在圍觀,有一名男子遞給我名片, 問我要不要買便宜的酒,後來我打電話與他連絡,他說高梁酒比市價便宜二、三 十元,我就向他買幾箱,準備轉賣給他人,以賺取差價,對方將酒載到附近加油 站前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是假酒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丁○○向素未謀面之人購 買每瓶低於市價二、三十元之高梁酒,且一次購買數百瓶,對於該等酒類之來源 焉無所疑?又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後因為害怕,所以才說酒是 乙○○托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茍受處分人丁○○不知 酒類有所問題,何以設詞逃避警方追查?是受處分人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六百七十二瓶 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未稅酒類現值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亦有臺灣省菸酒甲○ ○板橋分局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附卷可稽。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二倍之罰鍰,即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另查獲之酒類則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沒入之。 三、受處分人乙○○部分:移送意旨認為受處分人乙○○違反前揭規定,無非以受處 分人丁○○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受處分人丁○○於警訊中先則供稱該批 酒類是乙○○所委託載運,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係向一名男子所購買,此人曾 交付「曾振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名片。而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係丙○○所申請,有東信電訊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附卷可 參,訊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未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我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遺失身分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經本院當庭核閱身分證屬實,是受處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亦無違反 常情甚巨,其供述既先後不一,已有所瑕疵可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 處分人乙○○有何販賣或持有如附表所示酒類之行為,自難予以科罰。 四、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 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 │ │ 品 名 │數 量 │現值(新臺幣) │ ├─┼──────────────┼──────┼───────────┤ │一│特級高梁酒(0‧七五公升裝)│五百五十二瓶│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 │二│特級高梁酒(0‧六公升裝) │一百二十瓶 │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 ├─┼──────────────┼──────┼───────────┤ │ │ │共六百七十二│共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 │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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