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明知其所竊佔之臺北縣樹林鎮石頭溪田尾小段四之十三地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竊佔部分業據法院免訴判決確定),且係河川行水區,竟自 民國五十三年間退伍後起,在上址行水區內種植柚樹、柿子、桔子及竹木等農作 物,足以使河水通水斷面縮減或致河水改道,妨礙河水宣洩之順暢,致生公共危 險,甲○○八十二年四月底,始將上址土地出租予他人興建廠房,而停止種植 作物,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妨礙水道罪,性質上屬即成犯, 於其妨礙水道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妨礙水道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八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廳刑一字第o七二六o號函)。 三、查被告甲○○如何自五十三年其退伍之後起,即接續其祖父及父親在臺北縣樹林 市石頭溪田尾小段四之十三地號國有水利地上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詳,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 號被告甲○○等違反水利法刑事案件審理時查明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甲○○自五十三年起即在前開國有水利地上耕作而有妨礙水道犯行 ,其妨礙水道行為於妨礙水道行為完成時,即屬既遂,其後之繼續在前開國有 水利地上耕作而妨礙水道,洵屬狀態繼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即開 始計算,殊無疑議;又前開土地使用權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以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價格轉讓於廖富貴,並移轉該土地之佔有,是至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其移轉該土地之佔有予廖富貴時止,其間已達二十九年之久,而水 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妨礙水道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足徵被告 甲○○前開妨礙水道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