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
八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
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
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於五年
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四樓,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以同一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
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前,以同一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上址,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
上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該張鋁箔紙使用
後已遭甲○○丟棄滅失,並未扣案),
嗣於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報到採尿,經驗尿結果呈嗎啡反應始查知上情,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
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篩檢發現簽分偵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為警起獲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
公克)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白粉一包經送
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依。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
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經驗尿結果均呈嗎
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
可憑;又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後採尿送鑑定結果亦呈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依。又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敘及被告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
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爰
審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
行經送戒治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
點一八公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