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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特約商店拉菲爾珠寶行中和營業所、日期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面額三千五百元之簽帳單上「甲○○」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故交惡後,乙○○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代收甲○○ 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後(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拉菲爾珠 寶行選購金飾,並出示該銀行信用卡結帳,偽以甲○○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意以甲○○為簽帳消費者,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 之私文書,再將上述簽帳單交予拉菲爾珠寶行之售貨員,供作付帳憑據,以為行 使,致該售貨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三千五百元金飾一條;復於同日下午七時 二十六分及二十七分,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前往上海商 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分別在第000000000號及000 0000號提款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金額,使上海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誤信持卡人即甲○○本人,而交付預借現金共二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富邦 銀行及拉菲爾珠寶行。甲○○經富邦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有遭人使用情形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部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富銀信卡 字第一八六號函檢具上開二張信用卡刷卡記錄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在拉菲 爾珠寶行中和營業所之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 後三次詐欺取財罪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侵占、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偽造前開簽帳單上「甲○○」之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無法證明已滅失,但依常情實難認被 告尚留存,為免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竊取陳巧所有車號000ˍ五五九號機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未經同意牽走機 車及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雖登記在甲○○名下, 但實際上車子係由伊出資購買,平常機車是0人共同使用,伊買時並沒有要將機 車送給她,之後二人分手,伊想將機車要回,才會牽走等語。查核其所辯與被害 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係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應屬己,始未在經告知下 牽回機車,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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