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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一二 六二八、一二六二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蔡明輝、丁○○署押,丁○○身分證上變造之丙○○相片壹張及蔡明 輝駕駛執照影本上變造之姓名蔡明輝、駕照號碼Z000000000、己○○照片壹張均沒收 。 事 實 一、己○○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竊 盜案在通緝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宜檢守繩緝字第 六九○號),不知悔改,因欲租車返回宜蘭、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晚上十一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推由與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為他 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乙○○(俟到案後另結),以打字浮貼駕駛人姓名及駕照 號碼後換貼己○○照片於蔡明輝之駕駛執照影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關於 能力之特種文書乙紙後交予己○○。兩人即晚上十一時許偕丙○○(俟到案後另 結)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中和分公司 」(以下簡稱為「永豐公司」),由己○○持前開變造之蔡明輝駕照,在汽車租 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及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餘為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 各偽簽蔡明輝之署押,乙○○則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之保證人欄上簽名 擔任保證人,再連同蔡明輝之駕照影本摯給永豐公司之某男姓職員存查,而行使 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其租車,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輝及永豐公司關於租賃物管理之 正確性,並使該男性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牌照DP─四六八一號小客車予己○○ 使用。乙○○不願續任保證人,己○○亦欲更換車輛,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偕持有前於不詳時、地換貼本人照片於遺失之丁○○ 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之丙○○將DP─四六八一號汽車開回永豐公司店前還車。因 老闆娘戊○○不同意換車,且要求仍需保證人始得續租,己○○為能繼續用車, 乃自行在另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及面額六十萬元、餘為空白之本票發票 人欄各偽簽蔡明輝之署押,另推由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為 他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丙○○出示變造之丁○○身分證予戊○○影印留底,兼 在新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前開本票之保證人欄上偽造丁○○之署押後交予戊○○存 查,而共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 永豐公司就租賃物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戊○○陷於錯誤,重行交付DP─四六八 一號小客車予己○○使用。其後戊○○因車輛逾期未還,以電話催索時亦據己○ ○覆稱車已不見,乃報警協尋,己○○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駕駛DP─四六八一號汽車搭載丙○○及不知情之友人吳威良行經宜蘭市○○ 路前始為警攔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有無詐欺犯意部分外,餘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戊○○、丁○○所證被害之情節,暨丙○○、吳威良於警訊中就如何被查 獲之經過所述相符,並有 (變造)蔡明輝駕照、(變造)丁○○身分證、丁○○補 發身分證、乙○○影像檔等影本各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二紙(含本票一紙)、 車輛失竊證明書一紙、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網頁二紙、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員鄉戶字第二二四號函所附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監宜字第九○○二四六○號函 在卷可稽;而以丁○○名義應訊之丙○○於警訊筆錄所捺指印經鑑定結果,與警 政機關存檔之丙○○指紋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刑紋字第七六一七○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局紋字第六八四號鑑定書 可憑足證被告己○○前開自白屬實。 二、被告己○○雖否認詐欺,辯稱:伊租得車輛後已電告戊○○展延租期,嗣到南部 多日始遲未還車,非自始有意詐騙,且伊未未向戊○○謊稱車已失竊云云。惟查 ,持變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簽署契約及本票租車,足使相對人誤信交易之對象 係證件所示本人,於客觀上已屬欺罔行為;且被告己○○若無惡意,何以如其所 供於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況下,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被攔獲前猶未還車 (見甲○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己○○租車後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電告欲延租一天,屆期未還後接獲伊之查詢電話改稱車已不見,經囑其 報警後,逾一星期仍無消息,伊始向警局申報失竊,此前未獲其表示欲往南部進 香或另欲展期等情業據戊○○證稱無訛(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卷第二十 八頁及甲○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甲○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 時就戊○○所證亦稱:「大概都對」,可見其初次租車及第二天換租時,即無意 以本名擔負承租人、發票人義務,並時歸還車輛,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 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⑴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持以銀 器電鍍之假金飾至臺北市○○○路○段附近之昇真、馨晴、王儷及寶福等銀樓詐 換真金飾及現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號起訴書起訴,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詐欺 案審理中,以下簡稱為「甲案」),⑵繼持自不詳姓名人收受之竊得支票多張,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持其中一張支票向宜蘭市○○路○○號之呂文雄騙購行動電 話,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復持部分支票○○○鎮○○○路○○○號之林玉雲騙購H U─六二八七號汽車,得手後再以十六萬元代價轉售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度易緝字第六九號詐欺案審理中,以下簡稱為「乙案」),⑶末於八十九年 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自綽號「大頭」之男子 收受遺失之黃崇仁身分證,並換貼本人相片予以變造,備供辦理王八機使用(業 經甲○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以下簡稱為「丙案 」),固有各該起訴書及甲○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判在卷可參;然 在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得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行免訴判決,或因犯罪事實中一部先行起 訴,得認其起訴效力及後起訴之他部犯行,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者,乃以後發生 之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行或後起訴部分與先起訴之犯行,各具有連續犯牽連犯審判不可分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茲本件較諸甲、乙、丙案 犯行,非於同一時段為之,且其手法不同、動機各異,被告己○○亦供稱原無連 串之犯罪計劃,乃因無駕照,欲返回宜蘭始臨時為本案行為(見甲○九十年五 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係己○○另行起意為之,與前述甲、乙、丙案之詐 欺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即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各該案件 起訴效力或既判力所及,仍應依法論科。 四、依戊○○證述及卷附之本票一紙所示,被告己○○前後二次租車併同保證人乙○ ○、丙○○所簽署之本票,均欠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八款所定之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其發票行為均未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復不處罰 未遂犯,固均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八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卷附汽車租賃合約書第八條關於承 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及所附本票面額定為六十萬元等記載所示,被告己 ○○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及丙○○於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仍屬寓有倘遇毀損車 輛等情事願負賠償或保證責任等意思表示之文書,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在汽車租賃契約 書及本票上偽造蔡明輝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就被告乙○○變造特 種文書(蔡明輝身分證)部分,暨被告丙○○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丁○○身分 證)後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保證人丁○○)部分,分係推由乙○○及丙○○實 施,為各該罪名之同謀共同正犯;其第二次租車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之蔡明輝、 丁○○兩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二次租 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 間密接、各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茲被告己○○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詐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 間因竊盜案在通緝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宜檢守繩 緝字第六九○號),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案罪行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如附表所示之蔡明輝、丁○○署押係屬偽造,丁○○身分證上之丙○○相片 一張及蔡明輝駕駛執照影本上之駕駛人姓名蔡明輝、駕照號碼Z000000000、己○ ○照片一張則屬變造,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第一、二次租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頁首承租人欄及保證人欄非必由當事人親自簽署,縱簽名其內亦僅供識別之用, 是其內所書之蔡明輝、丁○○姓名,即非簽名之表示,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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