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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雙方訂立清償債務 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甲○○每月清償六萬元,其中本 金為五萬元、利息一萬元,以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若一次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 期,甲方同意乙方即乙○○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至甲○○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所,向甲○○索討債務時,竟未經 甲○○同意,自行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予以變造。並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將上開變造文書,提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九○一號聲請 拍賣抵物案件中,做為證據之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自行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然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是為了告訴人甲○○還款方便,且經告訴人甲○○同意,並說好甲○ ○保留的那一份和解書毋庸修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 審中指訴詳,且告訴人甲○○堅稱被告乙○○未事先徵得其同意即自行將和解 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並提出其所保留和解書原本為證,經核與被告 乙○○所提保管中之和解書影本對照,被告乙○○確將和解書第一條由每月二十 五日還款改為每月「二」日還款無誤。綜上,足見被告乙○○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予以變造 之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上開變造文書,提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 四九○一號聲請拍賣抵物案件中,做為證據之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九○一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以認定。 二、和解書為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所共同簽發,更改條款,應得雙方同意始可為之 ,被告乙○○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而擅自更改上開和解書,所為自屬違法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 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用 裁判時之新法。審酌被告乙○○係屬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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