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緩刑二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雙方訂立清償債務
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甲○○每月清償六萬元,其中本
金為五萬元、利息一萬元,以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若一次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
期,甲方同意乙方即乙○○依法
聲請拍賣抵押物。
詎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至甲○○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所,向甲○○索討債務時,竟未經
甲○○同意,自行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
予以變造。並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將上開變造文書,提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九○一號聲請
拍賣抵物案件中,做為
證據之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自行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然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是為了
告訴人甲○○還款方便,且經
告訴人甲○○同意,並說好甲○
○保留的那一份和解書毋庸修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偵
審中指訴
綦詳,且告訴人甲○○堅稱被告乙○○未事先徵得其同意即自行將和解
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並提出其所保留和解書
原本為證,經核與被告
乙○○所提保管中之和解書影本對照,被告乙○○確將和解書第一條由每月二十
五日還款改為每月「二」日還款無誤。綜上,足見被告乙○○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將和解書第一條改為每月「二」日還款,予以變造
之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上開變造文書,提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
四九○一號聲請拍賣抵物案件中,做為證據之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九○一號
裁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
堪以認定。
二、
按和解書為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所共同簽發,更改條款,應得雙方同意始可為之
,被告乙○○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而擅自更改上開和解書,所為自屬違法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
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
審酌被告乙○○係屬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