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善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理 由
一、甲○○(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湯城廣場」停車場處,見地上有離本人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十餘支
(原係丙○○置於車內,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
間之某時點,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失竊者),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撿拾而
侵占入己。
嗣被告甲○○
旋於同年二月至四月
間基於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三六之住處,連
續提供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UBid買賣王」網站之操作人員,藉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影像,而假冒「林永欽」、「林志福」之名義,刊登販賣上開所拾得之
行動電話手機之廣告,足以為表示「林永欽」、「林志福」欲出售上開行動電話
手機之用意之證明,並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而行使該偽造之
準私文書,嗣於同年三
月間某日,透過該廣告而販賣西門子二五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一支予不知情而上網購物之劉志剛,另於同年四月十
四日,販賣MOTOROL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一支予不知情而上網購物之陳柏沖,只保留三支手機供己使
用,餘均陸續賣出,足生損害於林永欽、林志福、劉志剛、陳柏沖及其他購入手
機者。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經警循線查獲甲○○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離本人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手機而侵占入己,旋連續提供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UBid買賣王」
網站之操作人員,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假冒「林永欽」、「林志福」
之名義,刊登販賣上開所拾得行動電話手機之廣告,嗣販賣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
話手機予劉志剛、陳柏沖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
犯
行,辯稱:伊上網刊登廣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伊本係有權制作之人,且
內容復無不實,故不符合偽造文書之
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將西門子二五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MOTOROL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各一支售予不知情而上網購物之陳柏沖、劉志剛
一節,
業
據陳柏沖、劉志剛、王台生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又該等行動電話手機(含被告
未出售而提出之三支行動電話手機)係
告訴人丙○○置於車內,在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間之某時點,於臺北縣○○鄉○○○
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失竊者,亦據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足資
佐證,核與
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
自白相符。
(二)又被告連續提供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UBid買賣王」網站之操作人員,藉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假冒「林永欽」、「林志福」之名義,刊登販賣
上開所拾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廣告一節,除據陳柏沖、劉志剛於警訊中陳明外
,復有「UBid買賣王」之廣告網頁畫面列印紙影本二紙附卷
足稽;雖被告
仍執前詞置辯;然被告甲○○於網站上刊登廣告販賣行動電話手機,已成社會
慣行,而其復已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思內容,從其社會機能,公共信用觀
察,非不得認係具備文書性之特殊性質文書,若有冒名刊登,即偽造者,顯具
可罰性,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四二○號
判決意旨),又被告既係假冒「林永欽」、「林志福」之名義藉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影像刊登廣告,則被告並非該準文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是其自非有權
製作者;況且,被告刊登廣告而表示「林永欽」、「林志福」出售該等行動電
話手機,亦與實情不合,又衡諸被告上網出售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手機,若以真
實之名義,則必輕易曝露其身分,就此觀之,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明,至
於網路上或有以虛擬之名義活動,然因欠
法律規範上之文書性,或為
偵查機關
所未及偵辦,究不得執之而謂網路上之冒名行為均不構成犯罪,是被告所辯自
屬無據。
三、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係藉電腦之處理而顯示所刊登廣告之影像,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
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容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偽造之
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UBid買賣王」
網站人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係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係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論處。雖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未據起訴(起
訴書認被告係竊取他人之物,其基本社會事實與侵占犯行非屬同一),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甲○○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所為情事,已見悔意
,並將未售之三支手機返還告訴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而達成
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收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
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
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
惕,應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以勵來茲。
五、
(一)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
間至十七日十五時內某時,在其借住之臺北縣○○鄉○○○路○段○○○號十
一樓之四(大樓名為「空間樂園」)地下停車場,竊取同住於「空間樂園」大
樓之通訊商丙○○所存放於車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四十支得手。故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後就所「拾取」之行動電
話手機之數量所供差異甚大,且「湯城廣場」係人來人往之處,竊賊豈有竊得
大量手機後復前往該處娛樂?又被告與告訴人均住於同一大樓內,自其地緣關
係而言,尤見該等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所竊取;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被
訴之竊盜犯行,辯稱:該等行動電話手機確係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湯城廣場」停車場處之地上所拾得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之元宵節(二月十九日)之前一天,始與其外甥女乙○○前
往臺北看花燈一事,業據
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
訊問筆錄),另與被告之姊即證人林鳳蘭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五十
八頁背面),
而非無據;另據本院依
聲請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詢「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戶名:甲○○」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以金融卡提款之詳細時間、地點,據覆: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
六時四十二分零五秒,在「大甲庄美郵局」提款(見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管0
0000000-000號函),雖因已逾保留期限而無從調取提款之錄影帶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惟就該時間、地點,
與本案告訴人所述及臺北縣警察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所載之失竊時間、
地點相較,是被告所辯上開失竊時間,被告並未於失竊地,衡情尚非全無可採
。
2、被告固於偵查中就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手機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惟行為人
隱藏犯行、避重就輕,尚屬常事,尚難執之而謂被告必屬竊取該等行動電話手
機,二者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性。
3、被告所供拾得行動電話手機之地點,固屬人來人往之處,惟該處為一百貨廣場
,自屬通訊商簇集之處,亦為一般人所得知悉之事,則是否行竊者欲前往該處
銷贓而遺落,實難遽予排除其可能性;至於被告於臺北縣○○鄉○○○路○段
○○○號十一樓之四之居所固與告訴人失竊處屬同一大樓而有「地緣」關係,
惟如前所述,並無從排除僅係「巧合」而已。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竊盜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
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等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