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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桃園市○○路「大麗池舞廳」內召 集一民間互助會,自任互助會首,藉由同事和朋友關係,向丙○○等人招攬互助 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十 十五人(後改為十五人),起訖時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 月十五日止(嗣後改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最低 標息訂為三千元,以標息最高者得標。乙○○因缺錢花用,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 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晚上,在上址未經丙○○同意,冒用會員丙○○(別名薇薇)之名義,於 空白紙上偽填「薇薇、三千元」之偽造準私文書,持以競標並得標,嗣並以其冒 標之金額向其餘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之互助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會員,乙○○共計詐得會款二十七萬七千元(死會 十二會,連同會首一會,均二萬元,活會一會一萬七千元)。嗣因丙○○向同事 甲○○查詢該次何人得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任互助會會首,並以互助會會員丙○○名義標得會款, 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標會前即事先與丙○○聯絡過, 已取得其同意,並無冒標情事,而且丙○○之後又加入伊另起的第二個會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標會當天有打電話給伊 ,說要借會標,伊不同意‧‧‧,被告用伊名義標走之前一會伊有加入另外一個 三萬元的會,伊知道被告把伊的會標走後伊就不跟了‧‧‧,伊不同意,因為伊 自己房子也要用錢等語,並提呈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甲○○亦證 稱:當時開標時,被害人丙○○不在場,伊有看到標單,上寫有金額及「薇薇」 名字,事後伊有問丙○○,她說她沒有標會,也沒有說會要借給別人等語,據上 足徵被害人丙○○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也沒有借會給被告等語, 尚採信。被告辯稱其有得到被害人丙○○之同意等語,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 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或習慣始足以表明該姓名 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 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被 告乙○○偽填丙○○之別名「薇薇」及金額之紙張,於投標日時置於投標處所, 足以使在場會員得辨識為何人之標會單,自屬準文書,核被告偽造丙○○之投標 單冒標並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該次冒名標取會 款,對各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用,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 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入會,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破壞 等友人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再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 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願分期償還被害人,經此次審判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另為沒收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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