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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五號、 二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召集會員乙○ ○等參加民間互助會,由丁○○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採內標方式,每月五日開標,逢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開標地 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丁○○住處,由甲○○主持開標 、收取會款。開標時由到場會員書寫標單,載明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 得標。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甲○○代寫姓名、投標金額參 加投標。丁○○、甲○○明知「許麗美」並未參加前開互助會,仍虛列「許麗美 」為會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前開開標 處所,由甲○○偽以「許麗美」名義書寫標單,於標單上偽簽「許麗美」姓名、 書明標金五千八百元,並持之投標,致當次之乙○○、丙○○等三十五名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各依約交付該次會款一萬四千二百元予甲○○,二人共計詐得四十 九萬七千元足生損害於「許麗美」及前開該次之活會會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丁○○宣布停會,各活會會員相互討論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有以「許麗美」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 惟矢口否認有冒標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辯稱:她(指許麗美)會頭金 也沒有繳,只繳了一會互助會金;被告甲○○辯稱:許麗美是我很好的朋友,她 只繳了一會,人就不見了,所以我才將該會頂起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丙○○之指訴在卷,且有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許麗美」並非其友人本名,且該人亦不知所蹤,是其所辯無從查 證,是否有「許麗美」其人已非無疑。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許麗美是 我們自己的,我只是借用朋友的名字,我和丁○○說好,用「許麗美」的名字。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許麗美」加入,是我叫我太太多跟一會的,我不知 道「許麗美」是否知悉,我只叫我老婆找一個名字跟會,但錢還是我們付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二十六頁)。顯見被告二人 未經「許麗美」同意,即擅書其姓名填寫標單,標取會款,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其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再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開始進行互助會 ,同年十一月五日即以「許麗美」名義標取會款,復於該互助會進行未逾半之八 十九年十一月宣告倒會,其於標取會款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未被 告丁○○於前開互助會擔任會首,被告甲○○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二人均就互 助會之運作情況知之甚詳,且二人共同同意以「許麗美」名義跟會,顯見二人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無詐欺之意云云, 尚難採取,其犯行事證明確,認定。 二、查被告丁○○、甲○○共同偽造「許麗美」署押,填載投標金額於標單上,偽造 標單,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之會員以一定金額表示投 標互助會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此部份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偽造「許麗美」之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該標單之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以偽造標單冒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冒標詐騙行為,使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款項為五十萬餘元,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 委員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 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至被 告二人所偽造之「許麗美」標單(含其上之署押),雖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查並未扣案,而係於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滅失,依法自無從為沒 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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