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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七之一號「鴻展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鴻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鴻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期間, 明知鴻展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違反上開規 定,向他人借貸二百萬元供驗資使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二百萬元現金 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鴻展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號活 存帳戶內,待取存款餘款證明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將二百萬元提領。其並在 取得上開存款餘額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鴻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虛偽記載已收足股款「二百萬元」,以該不實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設立鴻展公司,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於八十九年間,財政部實施 金融檢查時,查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多戶公司籌備處期帳戶內資金往來異 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 犯行,辯稱:因伊要成立新公司,對申請事宜不清楚,所以就請會計師處理,他 表示要伊找五個人當股東,然後收伊二萬元,至於公司成立時需有資金的事伊不 清楚云云。查:證人即受被告甲○○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伊不曉得被告公司的資金是如何來的,伊只告訴被告公司的資金要 自己準備好,當時被告表示他公司沒有足夠資金,伊幫他打聽後,伊就介紹一位 林小姐給被告,伊只是幫被告處理遞件的工作而已等語明確,復有財政部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鴻 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 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 已繳足股款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等文件向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 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鴻展公司各股東之應出資額尚未繳足,竟以申請資料表示已 繳足並持此帳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准許公司設 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易使一般民眾信任已為合法設立之公司,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前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 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 、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 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 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 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 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 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以申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公務 員既有審查義務,被告所為自不能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公訴人既認 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本院前揭就被告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九 十第三項前段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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