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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 一0、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多次涉犯煙毒案件,其中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悛 悔,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同號裁定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 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臺灣高等法院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俟併執行該等強制戒 治,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其強制戒治期滿,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起訴處分確 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 判處免刑確定(以上二案互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再犯」關係),猶不 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 月六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 詳處所),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六 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通知甲○○赴警局採尿送驗 後,始發現上情。甲○○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免刑判決後,於五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前揭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其於九 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赴警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安非他命經吸食入人體 後,其代謝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 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赴警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採尿前 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殊無檢驗 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 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此部分 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八十七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惟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臺灣高等法院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裁定撤銷其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併執行該等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四日,其強制戒治期滿,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判處免刑確定, 其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 至同年月六日止,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發現後,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法 學檢索資料電腦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 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學檢索資料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 係於強制戒治期滿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 判決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中, 除「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英」以外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部 分)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惟該針筒業經丟棄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該針筒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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