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二號),甲○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因防護
贓物、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甲○判處
罰金四千元確定,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
累犯),不知悛悔,
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丙○○所經營水果攤前,
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而擺放在其攤位右邊之光陽牌小型發
電機一部(價值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未及離開現場,即為丙○○察覺而上前攔阻,
詎乙
○○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施腕力,出手毆擊丙○○而與之相互扭打,
致丙○○受有右前臂擦挫傷(
起訴書漏載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
旋為警據報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認竊取丙○○之發電機一部,惟
矢口否認有何暴行,辯稱:
伊竊取丙○○之發電機得手後,將之放在機車上正準備載走時,即為丙○○發現
,伊於是就把發電機從機車上拿下來交還丙○○,沒有要逃走,也沒有對丙○○
施強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復就竊取發電機得
手後,遭被害人丙○○察覺制止,因而與丙○○發生拉扯、扭打,且因扭打導致
被害人丙○○右前臂擦挫傷
等情,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與該頁反面、第二十二頁
反面、及甲○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
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前開
自白屬實;被告
嗣翻
異前供,於偵查中初謂雖偷竊發電機,但未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害係其自身
撞到伊機車方向盤所造成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其後又稱伊未竊取被
害人發電機,但因自己家中之發電機不見了,故將被害人之發電機拿來看看,伊
要與被害人理論,被害人不給伊機會,伊才會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云云(見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反面),於甲○審理時猶辯稱:「當我發現被害人向我走來時,我就
把放在機車上的發電機拿下來還給被害人,沒想到他還推倒我的機車,他的傷是
他推倒機車時,自己擦傷的。」,「他(被害人)的傷不知道是他打我的時候被
他自己的手錶弄傷的,還是被我的機車弄傷的。」,「我沒有要跑,也沒有跟他
發生拉扯,反而是我被他打,他推我的機車,是把機車向外推,我拉起來,他又
向外推,我不知道他的手是被機車哪個部位弄傷的。」(見甲○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前後齟齬,反覆不一,無非臨訟狡飾之詞,無以信實;
又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乃因被害人發現發電機遭竊,上前追打被告,被
告奮力掙扎,似僅係消極之逃逸行為,非當場施暴云云,固非無見,然如被告僅
有逃逸掙扎,未曾反擊以腕力毆打被害人,則施暴之人只有追打被告之被害人,
因此最有可能受傷之人,自應為被告
而非被害人,被害人縱因施暴而受傷,其受
傷之部位亦當在施力之手部,豈有被告供明「沒有受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被害人反而在右前臂部位受有擦挫傷,顯與所辯情節扞格之理,綜上俱徵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胥屬避就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應科以同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奮發向上,自食其力,且甫
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甲○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不構成本案累
犯),對於竊取他人財產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因行竊及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未知悛悔,缺乏真正尊重他
人權益之觀念
,心存僥倖,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