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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二號),甲○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甲○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丙○○所經營水果攤前, 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而擺放在其攤位右邊之光陽牌小型發 電機一部(價值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未及離開現場,即為丙○○察覺而上前攔阻,乙 ○○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施腕力,出手毆擊丙○○而與之相互扭打, 致丙○○受有右前臂擦挫傷(起訴書漏載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為警據報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認竊取丙○○之發電機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暴行,辯稱: 伊竊取丙○○之發電機得手後,將之放在機車上正準備載走時,即為丙○○發現 ,伊於是就把發電機從機車上拿下來交還丙○○,沒有要逃走,也沒有對丙○○ 施強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就竊取發電機得 手後,遭被害人丙○○察覺制止,因而與丙○○發生拉扯、扭打,且因扭打導致 被害人丙○○右前臂擦挫傷等情,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與該頁反面、第二十二頁 反面、及甲○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被告翻 異前供,於偵查中初謂雖偷竊發電機,但未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害係其自身 撞到伊機車方向盤所造成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其後又稱伊未竊取被 害人發電機,但因自己家中之發電機不見了,故將被害人之發電機拿來看看,伊 要與被害人理論,被害人不給伊機會,伊才會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云云(見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反面),於甲○審理時猶辯稱:「當我發現被害人向我走來時,我就 把放在機車上的發電機拿下來還給被害人,沒想到他還推倒我的機車,他的傷是 他推倒機車時,自己擦傷的。」,「他(被害人)的傷不知道是他打我的時候被 他自己的手錶弄傷的,還是被我的機車弄傷的。」,「我沒有要跑,也沒有跟他 發生拉扯,反而是我被他打,他推我的機車,是把機車向外推,我拉起來,他又 向外推,我不知道他的手是被機車哪個部位弄傷的。」(見甲○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前後齟齬,反覆不一,無非臨訟狡飾之詞,無以信實; 又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被害人發現發電機遭竊,上前追打被告,被 告奮力掙扎,似僅係消極之逃逸行為,非當場施暴云云,固非無見,然如被告僅 有逃逸掙扎,未曾反擊以腕力毆打被害人,則施暴之人只有追打被告之被害人, 因此最有可能受傷之人,自應為被告而非被害人,被害人縱因施暴而受傷,其受 傷之部位亦當在施力之手部,豈有被告供明「沒有受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被害人反而在右前臂部位受有擦挫傷,顯與所辯情節扞格之理,綜上俱徵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胥屬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科以同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奮發向上,自食其力,且甫 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甲○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不構成本案累 犯),對於竊取他人財產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因行竊及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未知悛悔,缺乏真正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 ,心存僥倖,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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