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
出境。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新加坡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觀光簽證入境後,即逾期非
法居留,並由其不詳之女友出面訂約共同賃屋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
三樓之二。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八時)因房屋
租約即將到期,經房東余珈誼要求續定租約,丁○○為掩飾其係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身份,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冒用其友「陳思勇」名義,在上址租屋內與余珈
誼簽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租約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並未經同意,
盜用陳思勇所有而交付僅供其至郵局領款(因丁○○存款係暫寄存於陳思勇名下
之郵局存摺內)所用而
持有之「陳思勇」印章,而於上開租約立契約人(乙方)
欄及承租人欄上接續蓋用上開「陳思勇」印文及偽造「陳思勇」簽名署押,每份
各二枚,而接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除自留存一份外,另一份即持以
行使交付予房東余珈誼留存,以為租賃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勇。
二、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某釣蝦場飲
酒,
迄至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汽車之酒醉程度,而其並無駕駛執照,竟仍無照強自駕駛GGM─三四八號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北縣
樹林市○○街五之一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復因酒醉駕車注意能力減緩之影嚮,竟由後追撞在前行駛,而由丙○○騎
乘,並搭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丙○
○受有左肘挫傷、下背挫傷及甲○○受有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双側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此時
適有警車巡邏而至,經丙○○揮手攔警報案,而為警先查悉其
係肇事者之情,並當場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八七毫克。
三、丁○○於車禍現場經警處理時,為恐其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身分為警查悉,復基於
同前之
概括犯意,
乃再冒用「陳思勇」之名義應訊,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
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車禍處理現
場草圖、
訊問筆錄、偵辦刑案
權利告知書、口卡片影本上,偽簽「陳思勇」簽名
或蓋用指印而偽造其署押多枚,復先後於警員乙○○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及
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本通
知簽章」欄內偽造陳思勇之簽名或簽名及指印,以表明已經收受上開違規通知聯
及逮捕通知書,而偽造已收受
送達上開違規通知聯及逮捕通知書之證明之私文書
(詳細偽造署押種類、處所、枚數如附表所示),嗣並先後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警
員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
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
陳思勇。
嗣經警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對
上揭事實均已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甲○○及
證人陳
思勇於警訊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護照影本及其所偽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草圖影本、逮
捕通知書、偵辦刑案
權利告知書、口卡片影本、警訊筆錄等附卷
可憑。而
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酒後騎車由後追撞在前行駛
之
告訴人機車,其
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均屬良好,
業據被告於警訊
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
場照片四紙在卷
可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掩飾其係逾期居留外國人之身分,而先後冒用「陳思勇」名義,盜用陳
思勇印章及偽造陳思勇署押,進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已收受送達通知聯證明及逮捕通知書上之已收受本通知證
明之私文書,嗣並持以行使交付房東或警員,足以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交通管理
事件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思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
連續
犯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其中行使偽造租約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惟被告既係為恐其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身分為人查覺,因而冒用陳思勇名義進而偽
造私文書,是被告自始顯即有概括連續多次之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文書之犯意已
明,雖其後偽造其他私文書,乃係因車禍為警逮捕之偶發事件,但依其情節,仍
係在被告前開預想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犯罪概括目的範圍內,顯非被告臨時
另行起意而為,自應認係連續犯甚明,
公訴意旨自有未洽。而被告盜用印章及偽
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車禍處理現場草
圖、訊問筆錄、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口卡片影本上,偽簽「陳思勇」簽名或蓋
用指印而偽造其署押之行為,乃係被告為恐其逾期居留外國人身分為警查悉,而
基於同一犯意,始與上開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及逮捕通知書上「收受本通知簽章」欄之偽造陳思源署押而一併
接續為之,均係
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行為,其接續偽造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及「收受逮捕通知簽章」處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既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而已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則其全部之偽造署押行為,乃為單
純一行為而不得割裂,即應一併全為前述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重複
論罪。公訴意旨認就警訊筆錄偽造署押部分,應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名云云,尚有未合。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本通知
簽章」欄內偽造陳思勇之署押,係屬偽造二百二十條之
準私文書,且偽造後交由
警員收回,尚非行使云云,惟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設有
「收受通知聯簽章者」欄處及「逮捕通知書」上「收受本通知簽章」處之簽名,
依其文義
所載內容,本即表徵有收受通知送達之意思,其本身即具有私文書性質
,而係私文書,此與未載有「收受通知聯簽章者」欄之違規通知單,而依習慣,
由警責令於該通知單上簽名,以代收受送達之證明者,致與收據性質相同,始屬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文書者,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
法律
座談會,司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二二一號函覆),公訴
人認於設有「收受通知聯簽章者」欄及「收受本通知簽章」欄內偽造署押,係屬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云云,自屬誤會。而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逮捕通知書上「收受本通知簽章」欄
內偽造署押後再交回警員,即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所主張,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七
五)廳刑一字第五四八號函覆),公訴意旨認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
亦有未洽。再查公訴人認被告於「酒精測試單」上偽造陳思勇簽名,亦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云云,惟按文書者必表示有一
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如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
文書。被告固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試人欄內偽造陳思勇之署押,惟上開酒
精測試單依其所表示之測試內容,乃係警員乙○○測試後經由機器所簽發製作之
測試值,並非被告偽造他人名義所製作,被告於被測試人欄內偽造他人署押,不
過係為表示與被測試
人之同一性而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無任何主張其他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內容,自難認有何成立偽造準私文書之餘地。惟上
開各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於受訊人欄人偽造署押之行
為,查該權利告知書不過係警察機關訊問被告時,依法應履行告知義務之法定程
序,而屬其偵訊筆錄內容之一部,此觀之本件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之訊
問筆錄,首行即印刷載明前開告知事項並由被告於緊接其下簽名蓋指印即明,自
難認被告經警察機關命重複另簽立該權利告知書,即係有何主張表示一定文義用
意證明之文書可言,否則該載有被告告知事項並經被告緊接其下簽名之訊問筆錄
,豈非亦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於事理自屬不通,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
地,檢察官亦未
予以起訴論罪,
併予敘明。另核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
乘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甲○○受傷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
照且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
傷,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三罪,行
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示懲,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係外國人,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爰併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就宣告拘役部分,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其中由被
告執有之一份,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思勇署押,已與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
爰不另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表所示「陳思勇」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 類 │數 量│備 註│
│ │或偽造之文書 │ │ │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 │空白 │一份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房東余珈誼所執有之房│「陳思勇」之│簽名二枚│其上陳思勇印文乃係│
│ │屋租賃契約書 │簽名 │ │盜用而為真正印文,│
│ │ │ │ │尚不得沒收。 │
│ │ │ │ │ │
├──┼──────────┼──────┼────┼─────────┤
│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陳思勇」之│簽名一枚│ │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簽名 │ │ │
│ │ │ │ │ │
├──┼──────────┼──────┼────┼─────────┤
│四 │逮捕通知書 │「陳思勇」之│簽名及指│ │
│ │ │簽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 │ │ │ │ │
│ │ │ │ │ │
├──┼──────────┼──────┼────┼─────────┤
│五 │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思勇」之│簽名共有│偵查卷第五、六頁 │
│ │訊問筆錄 │簽名及指印 │三枚及指│ │
│ │ │ │印六枚 │ │
│ │ │ │ │ │
├──┼──────────┼──────┼────┼─────────┤
│六 │口卡片影本 │「陳思勇」之│簽名及指│ │
│ │ │簽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 │ │ │ │ │
│ │ │ │ │ │
├──┼──────────┼──────┼────┼─────────┤
│七 │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 │「陳思勇」之│簽名及指│ │
│ │ │簽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 │ │ │ │ │
│ │ │ │ │ │
├──┼──────────┼──────┼────┼─────────┤
│八 │酒精濃度測試單 │「陳思勇」之│簽名及指│ │
│ │ │簽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 │ │ │ │ │
│ │ │ │ │ │
├──┼──────────┼──────┼────┼─────────┤
│九 │車禍處理現場草圖 │「陳思勇」之│簽名一枚│ │
│ │ │簽名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